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潘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第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2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10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上開⑧至⑩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6月11日至111年10月10日)。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4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甲乙二案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61至7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4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4、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 張聖文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告訴人並表示:我基本上沒有損失,沒有要求償,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
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尚未變賣即遭警方查扣,且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98號被告潘文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新北市○○區○○○○○0○居○○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隆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一再犯案,不思金盆洗手
(一)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同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所犯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該等案件與其另犯毒品案件接續直行,迄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業於111年6月1日撤銷。
(二)其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路人張聖文醉倒在該處公車亭旁酣睡,竟惡向膽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棲身靠近,動手翻找其下著口袋竊得要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廠牌型號Samsung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得逞,以為神不知鬼不覺悄然離去,準備變賣牟利。迨張聖文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酒醒驚覺手機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幸得物歸原主。
二、案經張聖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文隆於警詢時供述。僅坦承「拾獲」告訴人張聖文手機,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1、先辯稱地上拾取,嗣又推稱或酒後失序云云。2、惟渠所辯,參諸以下所列證據,足徵純屬無稽,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21、告訴人張聖文於警詢時指訴。2、遭竊手機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分明走近蹲在告訴人身邊,動手翻找財物,猶飾詞狡辯,妄圖卸責。3案發現場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核被告潘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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