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MARINJESUS(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
張峻瑋 律師 林珊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MARINJESUS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RINJESUS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行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案發當時實因父親病重心情不佳,飲酒後未能妥善控制自身行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竊盜,事後亦已積極填補損害,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緩刑之要件,並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綜觀上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NJESUS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INJESUS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ARINJESUS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被告MARINJESUS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 律師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INJESU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在 廖依雯 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美國捷克丹尼田納西迷你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69元)得手。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ARINJESUS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可能忘記付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所述可佐,並有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店內後,先至冰箱拿了台啤,復前往酒架拿取遭竊之威士忌,再拿取月桂冠,隨即將遭竊之威士忌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僅將台啤、月桂冠拿至櫃檯結帳後,走向店內用餐區,將遭竊之威士忌取出飲用方離去。且被告結帳時並未有其他人排隊,顯非被告於偵訊中所辯:伊在等排隊的人少一點,就忘記結帳等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供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ARINJESUS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威士忌1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棋損害,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