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均
劉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沛均、劉柏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至5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2、第1頁第5行:吳沛均駕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路咖啡店」騎樓處之公共場所,見 杜俊傑金博偉 在該處用餐,先持辣椒水下車欲與之理論。
3、第1頁第12至13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沛均、劉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56、198頁)。
2、同案被告 林欐馥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本院審訴卷第56、63頁)。
3、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1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其所謂「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已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吳沛均因不滿遭告訴人所停放車輛擋住無法順利通過,而糾集被告劉柏宏、同案被告林欐馥(另行審結)一同至公共場所即店家騎樓處,見告訴人2人在此用餐,分別持辣椒水、球棒下車,並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足認被告吳沛均、劉柏宏、同案被告林欐馥等人均為在場下手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人甚明。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分持辣椒水、球棒分別對告訴人臉部、頭部處噴灑辣椒水,持球棒毆擊告訴人手臂、肩膀等部位,是被告等人所持之辣椒水、球棒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2人同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核被告吳沛均、劉柏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吳沛均、劉柏宏與同案被告林欐馥3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吳沛均、劉柏宏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五)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劉柏宏共同施以強暴行為之客體雖有數人,惟其侵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六)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過程,屬偶發事件,案發現場雖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吳沛均、劉柏宏及同案被告林欐馥等人所攜帶兇器種類、造成傷害情狀,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刑度均已足以評價各行為人之不法,爰均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沛均、劉柏宏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動輒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辣椒水、球棒等兇器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但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吳沛均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沛均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劉柏宏、同案被告林欐馥2人分別持用球棒、辣椒水為本案犯行部分,均未扣案,且被告3人均否認上開球棒、辣椒水為其所有,據卷內事證,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因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2號被告吳沛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欐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宏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欐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沛均於111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欐馥、劉柏宏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轉角,因認遭杜俊傑、金博偉所停放之車輛阻擋去向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2月20日上午0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先由吳沛均下車與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用餐之杜俊傑、金博偉理論,林欐馥、劉柏宏見狀亦下車尾隨在後,且吳沛均、林欐馥、劉柏宏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仍由吳沛均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林欐馥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劉柏宏持辣椒水及球棒到場,分別以朝杜俊傑、金博偉身上噴灑及揮打之方式進行攻擊,致杜俊傑受有右臉頰、右肩及右手瘀傷;金博偉受有左手瘀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辣椒水1罐,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俊傑、金博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均、林欐馥、劉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俊傑、金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謝浚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告訴人杜俊傑受傷照片5張、告訴人金博偉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吳沛均、林欐馥、劉柏宏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沛均、林欐馥、劉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沛均、林欐馥、劉柏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沛均、林欐馥、劉柏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欐馥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吳沛均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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