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8號原告 葉明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L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明裕(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鄭州路與塔城街前,因將系爭車輛橫停於車道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而發現原告面色紅潤有飲酒徵兆,又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P3L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日前。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1年8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L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的攔查盤檢未依法定程序,未告知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相關權益及拒測相關罰則,並告知原告錯誤之訊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坦承飲酒不諱,又因規避公共危險罪進而拒絕酒精濃度檢測,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被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原告面色紅潤有飲酒徵兆,於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舉發,被告遂於111年8月4日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陳述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勤務分派表、舉發機關規劃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員警之攔查程序,並無違法: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而該條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又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揭相關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橫向停放於車道上,遂上前攔查,發現原告臉色紅潤、車內明顯飄出酒氣,且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在車內即自承有飲用紅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3390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等可佐(本院卷第49-53、73-77頁),是員警依其經驗及現場之客觀事實,以原告駕駛車輛橫停於車道,且臉色紅潤、車內明顯飄出酒氣等現場情狀,認有易生危害之情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施以攔查,與法無違。原告於陳報狀中主張員警之攔查違法云云(本院卷第25頁),尚非可採。
(四)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明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2.查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員警:……學長我跟你說數值啦,你現在如果0.15到0.24就開單扣車,0.25以上就公共危險罪這樣子。原告:我知道,因為以前我抓酒測也抓了快10年。……員警:那還是跟學長說,現行還是可以拒測,拒測比較貴,是18萬。原告:了解。員警:然後扣車。原告:嗯。員警:然後吊銷駕照,3年內不可以再考,然後要去上課,還要吊扣牌照2年。」(本院卷第85、87頁),是依上開驗筆錄可知,員警確有依前開規定,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即處以18萬元罰鍰、吊銷駕照及沒入車輛,也告知原告如接受酒測而數值超過標準,將予以開單扣車或構成刑事犯罪等,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員警未告知拒測罰則及接受酒測後可能之法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25、118頁),並無所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