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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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1號聲請人代號AW000-A111009之人(姓名住所均詳卷)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
周念暉 律師被告 黃翔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4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同年月13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0年間曾在被告開設之事務所工作1個月,於106年7月15日晚間22時39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後,被告駕車將其載到迎風河濱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要求聲請人到車後座為其按摩,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聲請人壓平在車後座,不顧聲請人試圖推開被告而表示不願,仍褪去聲請人內褲及絲襪,將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聲請人在車上為其按摩,二人於按摩當時舉止親密(偵字卷第40頁反面),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0年間有到我的事務所上班約10天,之後2、3年聲請人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案發當天聲請人約我見面,主動跟我說要幫我按摩,期間我跟聲請人間有肢體碰觸,但我沒有碰到聲請人的性器官或胸部等部位,更無對聲請人強制性交等語。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藉由要聲請人到車後座為其按摩而將聲請人壓平在車後座,褪去聲請人內褲及絲襪,將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其間聲請人曾試圖推開被告但推不開等語(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9頁),指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性交。惟遍查全卷,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述而已,尚乏其他足資補強指述憑信性之相關事證。又聲請人雖於再議時提出時長1分41秒之錄音檔案光碟及節錄譯文,主張被告曾於對話中自陳「沒有在你裡面射精」等語,然此部分譯文缺乏前後語意脈絡,其等所述互動情節,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指106年7月15日晚間之事,已非全然無疑。縱認其等確係討論當日之事,依此部分譯文所載,至多僅可見被告或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仍無足推論被告即有以聲請人所指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至於該份譯文中所指被告有對聲請人稱「抱歉」、「發生這個事情」、「我覺得我不對」等語,所致歉之事究竟為何,係指雙方發生親密行為、性交行為或其他,亦因欠缺前後交談內容而無從判斷。是以尚難僅憑前開片段之錄音及節錄譯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111年1月22日與就聲請人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表示願賠償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4-15頁)。然此等和解情事,乃當事人間本於各種利弊得失衡量後,所為相互妥協、讓步結果。雙方在協商過程中,究係出於何種動機、目的達成和解,實難探知。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為免訟累而選擇以和解、賠償或道歉替代訴訟勝敗爭執之情形,並非罕見。況依前開錄音內容及被告陳述,被告亦不無有與聲請人親密接觸甚或性交行為之可能,則被告考量此等往來情事曝光可能引發之波折及聲請人指述之重罪,恐使其身陷囹圄,優先選擇息事寧人,亦非有違常理,自尚無從僅憑被告有意和解,即推論被告必曾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三)準此,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並據以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嫌,尚不能遽憑其證述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4574號、87年台上字34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與聲請人間曾有性行為,縱與聲請人於再議時提出之對話錄音顯示之內容恐非一致,惟其此部分辯解即便不可採,亦無從反面推論被告即存有強制性交之犯嫌。
(四)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方提出之其與被告間111年1月14日至28日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附聲證2至9)、聲請人與被告間其他對話錄音及譯文、111年12月22日Line對話擷圖照片(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附聲證10至12),俱未見於偵查卷證之中,均非屬偵查中已顯現而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皆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以調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