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守銓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被告顏守謙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楊振豐 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99號被告顏守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守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守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顏守銓仍不知悔改,與顏守謙自106年至108年間,共同向楊振豐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顏守銓、顏守謙並分別於108年7月4日、107年8月15日,各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予楊振豐作為擔保,嗣因顏守銓、顏守謙屆期未返還借款,楊振豐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於109年3月23日、2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第508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7日合法送達顏守銓、顏守謙。詎其2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楊振豐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6日,將顏守銓名下之設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移轉予案外人 李振吉 ,足生損害於楊振豐之債權。嗣因楊振豐於110年1、2月時,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守銓、顏守謙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2人分別開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顏守謙知悉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事實。3.被告顏守銓委請被告顏守謙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宜之事實。4.被告顏守謙於110年1月26日將本案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移轉予案外人李振吉之事實。2告訴人楊振豐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顏守銓、顏守謙分別於108年7月4日、107年8月15日開立左列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第508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22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告訴人取得對被告2人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顏守銓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5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第5089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被告顏守銓於109年3月25日收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本票裁定;被告顏守謙於109年4月7日收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89號本票裁定;被告顏守銓對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裁定提起抗告遭駁回之事實。6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092006號函、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顏守謙於110年1月26日將本案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移轉予案外人李振吉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守銓、顏守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守銓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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