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精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精員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本案被告尚未將扣案之冷氣壓縮機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遭查獲,是其竊盜之犯行應屬未遂。
㈡論罪:
核被告李精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法條適用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減輕之事由:
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徒
手竊取置放於校園內之冷氣壓縮機,雖遭告訴人學校之保全人員及校安人員制止而未果,然其所為已干擾告訴人對於冷氣機壓縮機之使用、支配關係,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維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
㈡扣案之手套1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李精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精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北大學合江校區之男一舍後方與圍牆間,見有拆解自男一舍104室冷氣室外機之壓縮機1台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到該處,徒手竊取該冷氣壓縮機,並於得手後先搬運、放置於200公尺外之圍牆上,以利後續走出校外再自圍牆外運走。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步行離開現場,行經男一舍與女一舍間之走道時,為據報前往查看之學校職員 王裕梓 及保全人員 王進財 發現,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壓縮機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精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裕梓、王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址現場暨上開冷氣壓縮機之照片1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