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7-6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若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09號被告王雅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現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利用 江采潔陳秀枝 借貸之機會,佯稱可尋找金主,以陳秀枝名下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284-1、292-1、293、294-1、296地號土地供擔保等語,致陳秀枝陷於錯誤,先於110年8月11日,陳秀枝與 張居華 簽立「借款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同年8月13日張居華、 丁銘忠 各匯入30萬元至陳秀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陳秀枝匯款98,030元支付相關手續費48,000元、利息36,000元、代書及規費14,000元,實際上陳秀枝僅取得502,000元,於同年8月13日、17日提領202,000元、30萬元交付王雅妍,事後王雅妍竟僅交付15萬元予江采潔。嗣於110年8月20日,陳秀枝與 楊明德 簽立「借款契約」借貸100萬元,其中60萬元清償上開張居華債務,扣除代書費41,588元、利息6萬元、勞務費6萬元,餘款238,412元匯至上開陳秀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因陳秀枝之女 高蘭珍 察覺有異,要求解約,王雅妍誆稱由其先償還楊明德,並於110年8月31日前再湊錢清償15萬元給楊明德塗銷抵押權,致陳秀枝陷於錯誤,依王雅妍指示提領238,412元,其中10萬元交付王雅妍,餘138,412元匯至王雅妍母親 王辜寶玉 名下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屆期高蘭珍無法湊齊15萬元,王雅妍遂再謊稱此時清償需要20萬元,致高蘭珍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由高蘭珍將20萬元交付王雅妍指派之 施維勤 ,事後陳秀枝、高蘭珍發現楊明德未依約塗銷抵押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秀枝、高蘭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雅妍之供述坦承於110年8月13日、17日、27日、9月7日,向告訴人陳秀枝、高蘭珍收取202,000元、30萬元、238,412元、20萬元,辯稱未交付江采潔部分屬佣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枝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高蘭珍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4證人王辜寶玉之證述伊不知道告訴人陳秀枝匯入138,412元之事實5證人江采潔之證述伊缺錢,告訴人陳秀枝願意提供土地借錢給伊之事實6證人張居華之證述丁銘忠是伊先生,當初是代書 黃耀新 說告訴人陳秀枝要借款,伊不知道是被告介紹,也沒見過被告,伊有見過告訴人陳秀枝,她說她要用錢之事實7證人楊明德之證述借貸給告訴人陳秀枝,伊委由 羅慧媖 處理之事實8證人羅慧媖之證述被告開車載告訴人陳秀枝過來,告訴人說要借錢給孫子,沒有將服務費給被告之事實9證人 陳宥任 之證述伊是黃耀新代書的業務,沒有將服務費給被告,當初有跟告訴人陳秀枝談借貸,沒聽過被告要收介紹費之事實10借款契約書110年8月11日告訴人陳秀枝跟張居華簽立借款契約書之事實11告訴人陳秀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於110年8月13日張居華匯入3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98,000元,提領202,000元交付被告,17日丁銘忠匯入30萬元,提領30萬元交付被告,27日楊明德匯入238,412元,轉匯238,412元之事實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 銅鑼 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銅地一字第1110000822號函告訴人陳秀枝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張居華、楊明德之事實13110年9月7日收據施維勤代被告出面向告訴人高蘭珍收取20萬元之事實14新店地區農會111年4月6日新農信字第1111000264號函告訴人陳秀枝匯入138,412元,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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