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4854號、第62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曾嘉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申辦貸款並無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與他人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柏霖 」之人所述貸款須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顯不合理。是曾嘉誼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蘇柏霖」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2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透過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之臺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提供與「蘇柏霖」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嘉誼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曾嘉誼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林佩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許明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許藝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嘉誼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846號卷第9至12頁、第63至65頁,偵字第4854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6269號卷第7至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未到庭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被告已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再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和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款金額(新臺幣)1林佩薇111年9月22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於左列時間起,使用旋轉拍賣名稱「xuanLoctran」暨中國信託專員名義向林佩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設定金流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林佩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9月22日①20時03分13秒②20時11分16秒③20時41分46秒(上開③:起訴書所載「42分」應予更正)①4萬9,985元②2萬0,030元③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1年9月22日①20時13分46秒②20時14分56秒③20時16分05秒④20時20分11秒⑤20時44分32秒⑥20時45分26秒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1萬元⑤2萬元⑥9,000元2許明國111年9月22日18時許於左列時間,自稱郵局人員電聯許明國佯稱:金融卡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許明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9月22日①21時35分07秒②21時37分33秒(上開②:起訴書所載「38分」應予更正)①1萬0,985元②1萬7,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1年9月22日①21時41分58秒②21時42分52秒①2萬0,005元②9,005元3許藝娟111年9月22日19時許於左列時間起,自稱FB臉書客服、富邦銀行客服聯繫許藝娟佯稱:因購買商品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許藝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9月22日①20時04分22秒②20時12分15秒③20時22分09秒④20時27分01秒⑤20時37分45秒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5、7、9、11、13分許」應予更正)①4萬9,912元②4,169元③2萬5,978元④3萬3,022元⑤3,848元同編號2111年9月22日①20時21分25秒②20時21分56秒③20時25分16秒④20時26分04秒⑤20時31分29秒⑥20時32分36秒⑦20時42分15秒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⑤2萬0,005元⑥1萬3,005元⑦3,005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林佩薇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46號卷第13至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846號卷第21至23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846號卷第31至33頁)。4、旋轉拍賣網站帳號頁面、網址截圖(見偵字第4846號卷第39頁)。5、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846號卷第41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846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2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46號卷第25至30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佩薇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林佩薇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2許明國1、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11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45至46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63至65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67頁)。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1年10月20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1000005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31至35頁)。未和解3許藝娟1、證人即告訴人許藝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269號卷第17至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269號卷第29至30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第6269號卷第31至32頁、第45至4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269號卷第33至41頁)。5、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269號卷第22頁)。6、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269號卷第21至22頁)。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1年10月20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1000005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藝娟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許藝娟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