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之「拾獲MAKKUNCHAICHAN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鐵鍋、湯匙、叉子、萬用刀、瓦斯罐各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發現MAKKUNCHAICHAN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遺留在上址之紅色包包及其內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紅色包包內之鐵鍋、湯匙、叉子、萬用刀、瓦斯罐各1個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鐵松山車站剪票口附近,發現被害人MAKKUNCHAICHAN遺留在該處之紅色包包與其內物品後,應知悉上開財物為他人忘記帶走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包包內之鐵鍋、湯匙、叉子、萬用刀、瓦斯罐各1個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將所侵占之前揭物品交予警察而由被害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鐵鍋、湯匙、叉子、萬用刀、瓦斯罐各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16號被告徐秀英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英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鐵松山車站剪票口附近,拾獲MAKKUNCHAICHAN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鐵鍋、湯匙、叉子、萬用刀、瓦斯罐各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MAKKUNCHAICHAN發現遺失上開物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秀英於警詢中坦承有撿拾上開物品等情不諱,與被害人MAKKUNCHAICHAN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