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莊盛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318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31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3時2分許駕駛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34.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1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起訴狀未載明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100公里路段,超速61公里違規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
2.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11年4月26日),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標處即為受測車輛,經檢視採證資料,當時確定為OOOOOOOO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3.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之規定,經查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舉發機關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8942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過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國道一號35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處路面空曠,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8942號函暨所檢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堪認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業已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5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該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3.又本件之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4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係雷達測速儀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標處即為系爭車輛,且其車號確實為OOOOOOOO號,故本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之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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