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金澄馨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其曾受羈押、遭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等文件正本及繼承系統表。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依前開法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該不起訴處分書、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文件、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之正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人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是受害人死亡後,以法定繼承人地位之聲請應提出足資證明「受害人已死亡」、且「是否有前順位、同順位之繼承人」、「是否違背受害人、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等,如受害人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地位之證明、繼承系統表、相關受害人或前順意思等文件「正本」。如該等文件係由大陸地區出具者,並需同時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文書,以核證其文書之真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已敘明其事實及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人所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或其曾受羈押或遭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等文件之正本,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並無被聲請人 金慶龍 (原名 金志中 )其人之涉案資料,且本案亦未檢附繼承系統表以說明其繼承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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