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住進聲請人處安養,為聲請人之共同生活戶戶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存款六千二百二十一元,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甲○○復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住進調查表、申請住進者訪視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申請住進調查表、申請住進者訪視報告記載甲○○已婚,其配偶三十八年失散,滯留大陸,無其他家庭成員等字,而甲○○出生地在福建省連江縣,出生別為長男,亦有灣,是聲請人在台既無親屬,其繼承人即配偶又在大陸,依上開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管理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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