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 孫慶國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遺失信用卡部分更正為丙○○失竊之信用卡、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列:⑴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判決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假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甲○○為掩飾自己身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及信用卡訊問單(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孫慶國」簽名及指印署押。⑶乙○○雖辯稱:有歸還該信用卡之意。然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取得該信用卡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初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參照);斯時距離被告乙○○所承撿到上述信用卡之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參照),已至少有十日以上之久;其顯有將該信用卡易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甲○○為同一掩飾身份之目的,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警訊筆錄及信用卡訊問單(記載警員訊問被告甲○○是否持有上述信用卡之問答內容,核其性質亦屬警訊筆錄之一部分)偽造各該對應之署押,核係犯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之犯行為:於上開筆錄、訊問單上接續偽造「 孫國慶 」署名之事實。是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誤載;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輕,本院依正確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筆錄名稱偽造署押內容
一、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偽造之「孫慶國」簽名參枚(偵查卷第七頁以下參照)偽造之「孫慶國」指印陸枚
二、持有信用卡訊問單偽造之「孫慶國」簽名壹枚(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偽造之「孫慶國」指印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