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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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沾有微量(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二次竊盜案件、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五月並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期滿)(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木柵國中附近某不知名之廟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微量(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同時為警查獲扣案之其所有沾有微量(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期滿)(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二次竊盜案件、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五月並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動機、目的係難耐毒癮,本不宜輕恕,惟念其施用次數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塑膠袋一個,其內沾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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