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甲○○所有擺設於路邊攤販供販賣之黑色休閒鞋一雙(價值新臺幣三百九十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箱,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物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有時做什麼都搞不清楚云云,雖自本院向臺北市立療養院調取之被告病歷以觀,被告確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情節能為詳細之供述,且陳稱:知道拿東西要付錢,當天是自己騎腳踏車去逛街,那個攤子是賣鞋子,平常會自己去買東西,都會付錢等語,堪認被告於犯罪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之一般人之程度並無減退,即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等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為適當,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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