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柒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地下停車場出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七‧二二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七‧二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八一八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七‧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