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提出裝潢明細表計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確實收取多少金額、尚有多少金額未收,以及其究竟購買何種材料?是否確實以其所買材料施作?雖證人 李清澤高明輝蕭亞慧 證稱被上訴人有給付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三位證人所收受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自有財產中給付,蓋上訴人曾多次由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其中部分款項並經被上訴人立據收取無誤。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明細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薇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以其先前所為陳述略記如後: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金額均係雙方與施工單位親自確認,已領款項部分均有證據,而證人亦承認確實有積欠工程款,至渠等所謂曾將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女友一節,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足見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欠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上訴人提出請假聲請,惟其所述理由本院認為尚非正當,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一、實體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設立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餐廳施作裝潢工程,其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施作完畢,工程費用合計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僅支付二十肆萬元,尚有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尾款未付,屢經催告,上訴人均位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清償欠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有給付工程款項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之估價單等單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購買該等材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以該等材料於系爭工程中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㈡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有裝潢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已經領取二十四萬元工
程款,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確有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辯稱已經付清所有款項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中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收受部分僅十八萬元(參原審卷第十九頁),其他有關收款細目文字之記載,係上訴人所自為,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是上訴人是否已經付清所有工程款項,不能僅以上訴人自述內容為據。惟不論何者,兩造間確實簽訂有裝潢工程契約一節,當無疑問。本件兩造既確實簽訂裝潢工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即應於裝潢工程完工後,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首應探究者,即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裝潢工程?依上訴人所聲請通知之證人高薇到場證稱:「(問:兩造間有關工程款部分是否有參與協調?)我只參加最後協調的那一次,我知道甲○該付款的部分只有三張支票約十萬元,沒有完工部分有廚房門鎖、廁所抽風機及舞池地板沒有舖好等,當時在場有所有工人、甲○、乙○○及其女友及甲○的公司員工,李小姐之前都給現金,但寇先生要用票子,協調時李小姐希望趕快完工票子到期自然會付款;另外乙○○拿出來的單據都是送貨單及估價單沒有發票,甲○希望他提出發票。後來抽風機有刪掉、地板有做好、門鎖部分有無做好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裝潢工程應已完工,縱有部分尚待修補,亦屬枝微末節,於工程整體無何影響,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前所提出之收據部分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竣,此一部分已經說明如上,另上訴人所聲請通知到場之證人高薇雖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甲○現金付給誰?)據我所知現金是交給乙○○或其女友,金額各是多少我不清楚,但給錢時都無簽收。」等語(參同上筆錄),惟其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經付清所有款項、所交付款項究係何人收受等事項並不清楚,縱認上訴人確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女友,惟被上訴人女友與系爭工程究無任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及其女友亦未曾交付任何收據,是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裝潢工程既已依約完工,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揭辯詞,顯然乏據,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完成裝潢工程一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並無可取。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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