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機動利率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前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七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可參。經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之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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