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文裕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詠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詠辰有限公司(下稱詠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邀同被告甲○○(原名 王復國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借款金額、日期、利率、到期日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別帳務明細查詢單、本票、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詠辰公司、甲○○、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六條、放款借據第十八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詠辰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別帳務明細查詢單、本票、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被告詠辰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