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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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魚市場處,竊取甲○○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兄 賴蔡良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有自小貨車上予以使用。嗣因不知情之 王文梆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向乙○○租用上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一公里台北市松山區處,為警攔檢,查獲上開失竊車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被告不服,刻正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繫屬中,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簡易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對於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繫屬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法有違,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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