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丁○、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廿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加四.八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亦未償還任何本金。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星字第三七八七號強制執行拍賣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以二百廿四萬四千元予以拍定。本件貸款依據鈞院民執行處通知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卅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而上開拍定之款扣除執行費用二萬一千六百廿六元外,已不足抵償原告借款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九十一年度執星字第三七八七號執行通知影本、債權計算分配表、放款帳卡等影本、利率表、往來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九十一年度執星字第三七
八七號執行通知影本、債權計算分配表、放款帳卡等影本、利率表、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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