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軍臣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捌分,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軍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軍臣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邀同
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卅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廿三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期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軍臣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付美金廿九萬六千六百廿元,墊款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列,前開帳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屆期,除償還美金九萬五千卅元九角二分外,餘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出立「保證書」二紙,向原告保證軍臣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軍臣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因軍臣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其所簽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將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者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
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資料、約定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九十一年度執星字第三七八七號執行通知影本、債權計算分配表、放款帳卡等影本、利率表、往來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九十一年度執星字第三七
八七號執行通知影本、債權計算分配表、放款帳卡等影本、利率表、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廿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八
分,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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