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乙○○丁○○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 柯正森 (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戊○○○為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六六減碼年息百分之0.0五(即百分之八.六)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原告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到期日為一0七年六月五日。後因柯正森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柯正勳 、丁○○、丙○○共三名子女及其配偶戊○○○。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再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尚欠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四
千七百七十五元,而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屢經多次催繳,均未清償。其繼承人乙○○、丁○○、丙○○共三名子女及其配偶戊○○○為債務之繼承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原名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轉帳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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