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線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最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AA–○六七號機車,經一位駕駛人駕駛該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昌路路口,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內行駛,而當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乙○○以指揮棒指示其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不但拒絕停車受檢更加速逃逸,當時執勤員警乙○○隨即記下車號,並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七號重型機車並未借給他人使用,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伊在家中睡覺,並未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臺北市○○○路與南昌路路口云云。經查,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異議人僅表示前述違規時間其在家睡覺並有其爺爺、奶奶可以證明等語,惟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維護兒孫之親情常理以觀,異議人之爺爺、奶奶一定會偏向有利於異議人之證詞,故本院認無庸傳喚異議人之爺爺、奶奶到庭作證。復查,參諸證人即前開時地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在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執行路檢的任務,有一輛重機車行駛內側車道,我就用指揮棒去攔騎士,大約距離我五十公尺左右,機車騎士並沒有停車,他有看我一眼,應該知道我有拿指揮棒,騎士不停車,我就記下他的車號」等語,顯見前開時地車號000–○六七號機車之駕駛人駕駛前開機車違規進入最內側快車道之禁行機車車道,並發現警員攔停時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之事實,再參諸警員乙○○與該違規機車僅距離五十公尺左右,則警員乙○○所記下之車號應不致有誤認之情形。且參諸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清楚地將當天事發所看到的情形描述出來:該名機車騎士瘦瘦的戴眼鏡,並戴一頂半罩式安全帽,裡面還有一頂鴨舌帽,該部機車為銀色的台鈴機車,大約一二五CC等語,由此可顯示該名警員實非憑空捏造一違規事件,亦無必要將此違規事件加諸在與其素未謀面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經駕駛人駕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及拒絕警員攔停逃逸之行為,異議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前開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