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 沈玉君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邀同被告與 黃炳輝 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分二四0共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起即遲延未付款,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民執宿第一九六七號強制行事件,以一千一百萬元拍定,原告僅部分清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陳報債權,債權總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惟法院分配受償金額(扣除增值稅)為九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尚有四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無法受償。
㈢本件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法院分配之次日)即遲延逾六個月以上,依借款契
約書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如上述之欠款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借款人與黃炳輝部分已取得給付判決確定在案,爰提起本訴。
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分配表、牌告信託資金收益利率計算
表、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分配表、牌告
信託資金收益利率計算表、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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