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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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О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禁止臨時停車,由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因考量當地停車困難,且新店交通大隊隊員就車輛停放在標示線內均可寬融,不予拖吊,而將車輛停放該處;又依拖吊場電腦顯示之畫面,受處分人車輛有四分之三以上之車身均在標線內,並不妨害他人車輛出入,原舉發單位據以舉發之採證照片中,其車輛位置較拖吊場之照片後移,請准註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停放在經路權管理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前轉彎處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店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一五0八0號書函(附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非標示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九條亦有明文,受處分人辯稱停在標線內可不予拖吊受罰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其停車處所,同時為路口轉彎處,所辯無疑車輛通行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車輛遭移動後拍照舉發部分,不惟與採證照片中所顯示,拖吊車停放在受處分人車輛左前方,拖吊人員立在車側處理受處分人車輛,無從移動之狀況有異;即以現場情形觀之,受處分人車輛縱使向前移動少許距離,以該處標線繪製及路口轉彎情形而言,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所辯遭移動後拍照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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