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台欣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尚云 (已結)至自訴人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林尚云擔任連帶保證人,言明每日車租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五天為一期繳一千元,並簽立租賃合約,但被告甲○○接走前開計程車外出營業後,就行蹤不明,自訴人寄存證信函至被告住處,要求結清欠款十九萬二千元,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再去函終止合約,要求被告返前開計程車,被告卻將該車棄於台北市○○區○○○街○○○巷附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事後避不見面,經兩度去函要求繳清欠款並終止契約未果,並提出存證信函、租用契約書、繳付租金明細表等文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公司租用計程車,初期有繳租金,但後來繳不出且累欠過高,後來因案通緝怕自訴人報警,才將車子停在自訴人公司附近巷道,讓自訴人取回,但伊並未住在家裡,所以並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等伊服刑完畢會想辦法還錢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每日租金四百元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一節,此有承租計程車司機租用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五頁),而被告租用該車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尚有陸續繳款之紀錄等情,亦據自訴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四十二頁),可見被告並非如自訴狀所載租用之後即杳無音訊,則自訴人指稱被告利用承租手段詐騙該車云云,顯非實情。又依自訴代表人陳稱:被告將車棄於○○區○○○街○○○巷附近,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將車子找回來等語(見自字卷第二十頁),然自訴人卻於取回車輛後之同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繳清租金,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此觀諸兩封存證信函即明(見自字卷第六頁、第七頁)。雖被告未親自出面結清欠款並交還該車,惟其既將車輛置於自訴人公司附近,足見其歸還該車之意甚明,而自訴人公司係於取回該車之後才去函要求付款並終止租約,姑不論自訴人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然被告在租約存續期間使用該車,自不因未按時繳付租金而喪失使用權限,更不因未繳租之債務不履行原故轉變為刑事詐欺行為,自訴人徒以被告遲未繳付租金及避不見面等情,遽謂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既基於合法之租用契約使用該車,雖事後未繳納租金,且在自訴人去函催告及終止合約之前,業已歸還車輛,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是本案雖被告累欠租金達十餘萬元,但被告並非租用該車後即避不見面,在租用期間尚約有八個月繳租紀錄,且在自訴人去函催告及終止租約通知之前,業已歸還該車,並無在終止租約之後仍無權佔用該車,可見被告僅拖延付款,並非在訂約之際即施用詐術欺瞞自訴人交付該車,亦無事後侵占該車未還等犯行,則被告前開無罪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笫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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