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馬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參(見108年度司
促字第15971號卷第8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
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