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蘇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義華路與壽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訴外人 吳政諭 所騎
乘之301-THQ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因而與吳政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政諭受
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吳政諭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3,441元,業經原告悉數給付吳政
諭,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
吳政諭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41元,及自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
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
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看護證明、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收
據、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21、28至30、50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既駕駛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致吳政諭受有前述損害,依法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吳政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3,44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7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3,441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