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70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
108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
繳納,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108
年6月9日止,共積欠租金64,000元,且被告並未繳付水費
1,570元、電費7,500元,共計73,07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仍未給付。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6月9日終
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
計算之損害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水費查詢結果、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73,07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3,07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條第1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租賃
契約係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9日,迄至原告
起訴時之108年10月9日,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7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捌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納。」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是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租金8,000元,惟被告自10
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計至
108年6月9日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8個
月之租金,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64,000元(計算式
:8,000元5=64,000)。又原告為被告繳納水費1,57
0元、7,500元,已如前述,依上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代繳之水電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
為(計算式:64,000+1,570+7,500=73,070)。本件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為73,07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
請求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9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8,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6月
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73,070元,及自
108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