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家興 、楊○○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楊○○應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271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家興所有。聲請人係主張
相對人林家興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恐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
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對人林家興所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屬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調解,然揆諸前開
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須以訴訟形式撤
銷法律行為,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解決紛爭,則聲請人上開聲請調解之聲明顯然無從透
過調解成立而執行。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