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羽庭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2
9,250元(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隔鄰即同路巷
11弄2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二房屋間共用
一立面牆壁。詎被告前拆除被告房屋後段之增建部分後,就
該併遭破壞之立面牆壁未予修補復原,致下雨時雨水即由該
受損部分滲入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內多處積水及壁癌,
嗣原告委請房屋修繕人員評估,該立面牆壁及原告房屋之修
繕費用共129,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外觀照片、工程估價單、房屋內部照片等件在卷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8、18至21、27至29、37至40頁),
核與證人即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富平 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本件估價單是伊
所開立,伊於開立估價單時有至兩造房屋查看過3次,發現
被告將被告房屋部分拆除,導致兩造間共用牆壁受損,柱子
都是鏤空,但被告未將該受損部分修復,導致下雨時水就從
該處滲漏進原告房屋;因受損部分是從1至3樓,所以必需
搭建鷹架,之後也需拆除鷹架,此部分費用分別為7,250元
、7,250元;水泥部分需施作凸凹整平,包含水泥沙漿招飾
,此部分費用為24,975元及58,275元;因為有漏水,所以要
室內外塗防水,並且復原室內壁面油漆,此部分費用為16,0
00元及12,000元;加計廢棄物清理費用3,500元,總計為12
9,250元;至於估價單上所記載總金額15萬元,是再加計空
污費、工程保險費及發票稅金,但此部分我不會再向原告收
取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既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為房屋之修繕費
用129,25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維修費用129,2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
26日起(參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250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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