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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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被   告 黃 雁(即 黃中興 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一俊 (即黃中興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鄭氏鴛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黃雁 、黃一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中興之所得遺產為限
,與被告鄭氏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
,及自①民國105年0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9447計算之利息;②民國105年0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7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雁、黃一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中興之所
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鄭氏鴛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黃中興於102年08月20日邀同被告鄭氏鴛(即黃中興之配偶
)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規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㈠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2年08月20日起至107年08
月20日,②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起分60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③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④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公司)基
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2.677)加百分之10(即百分之2.944
7)計收,違約金亦按上開標準(即百分之2.9447)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若無特別規定,其利息及違約金亦同按
上開計算標準(即均百分之2.9447)計收(第08頁:系爭借
據第05條)(下稱系爭借款)。而黃中興目前尚結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黃中興於102年09月12日死亡後,㈠被告鄭氏鴛雖已對其遺
產拋棄繼承,但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對被告鄭氏
鴛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黃雁、黃一俊均未拋棄繼承,均係黃中興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第113
8條繼承、第1148條第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法律關係起訴。若黃中興在死亡時確實沒有遺產,原告不
會對其繼承人追償,但被告鄭氏鴛雖對黃中興之遺產拋棄繼
承,但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就系爭借款餘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中興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借款餘額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帳務電腦明細表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㈠黃中興於102年09月12日死亡(第35頁:戶籍查詢資料)後
,①被告鄭氏鴛已對黃中興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第15頁:本院108年02月12日函影本)。②被告
黃雁、黃一俊(即均為黃中興之子女,第23頁、第27頁:戶
籍查詢資料)均未對黃中興之遺產拋棄繼承(第38頁:本院
民事科查詢資料),均為黃中興之繼承人。另黃中興在死亡
時之10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第36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鄭氏鴛雖已對其遺產拋棄繼承,但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之規定,仍應對
系爭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黃雁、黃一俊均未對黃中興之遺產拋棄繼承,均係黃中
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
債務、第1138條繼承、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因繼承
黃中興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第1138條繼承、第1148條第2項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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