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佰蕙 、 蘇州養 、 蘇州丕 、 蘇育才 間就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佰蕙為其債務人,蘇佰蕙於第三人
蘇東樹 死亡後,原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為座○○○區○○段
○○段764、768地號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嗣為逃避
聲請人催討,與相對人蘇州養、蘇州丕、蘇育才合意向地政
事務所出具對上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書,由蘇州養、蘇州丕
為前揭遺產之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聲請人權益,其得依相
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然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
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
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