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李淵
被 告 陳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鐘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玉裕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李淵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鐘
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玉裕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繼承人李鐘英與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間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就本件信用貸款涉訟時,
合意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亦有分行,故本院亦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2人均為李鐘英之繼承人,繼受
前揭契約關係,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非屬
專屬管轄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李淵、陳玉裕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鐘英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貸
款暨動產抵押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被告陳玉裕擔任連
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約定
於98年4月27日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8%計付,如遲延履行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
95年6月27日,並經拍賣車輛所得款項充抵後本金尚積欠24
9,923元,並積欠本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而訴外人李鐘
英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李淵雖辦理拋棄繼承,為已
經鈞院駁回聲請,故被告李淵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於繼承
訴外人李鐘英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玉裕連待負擔李鐘英生前積
欠之債務。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鐘英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玉裕連帶給付原告249,923元,及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陳玉裕、李淵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1
年司繼字134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修正
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
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無從完全
知悉掌握,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
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
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
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復按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
定自明。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
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
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
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
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
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
;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
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
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
,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淵於77年3月15日以出境通報代為遷出,且出
境後未入境歸國,此有戶政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及個資卷),足見李淵於77年3月15日已
遷出國外,未與被繼承人李鐘英同居共財,難認被告李淵於
繼承開始時知悉李鐘英之債務,故原告向被告李淵請求僅於
繼承李鐘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應屬可採。次查,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陳玉裕之連帶保證債務,係重在擔保本件貸
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
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李淵於繼承李鐘英之遺產範圍內,承受
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準此,被告李淵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鐘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玉裕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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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