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惠祥
相 對 人 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
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
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
事人之聲請。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
人所列計算書範圍之拘束,當事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
規定,即應認其聲請為全部有理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
部分費用而認其聲請分無理由駁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壢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
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423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
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既由
聲請人墊付,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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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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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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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9,69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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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645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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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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