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成
      利國生
       陳暐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
收;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小骰子肆顆、籌碼玖拾伍張(面額新臺
幣貳仟元)、監視器主機、螢幕、滑鼠各壹個、監視鏡頭參個均
沒收。
利國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暐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皆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提供
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
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係李泰成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天九
牌1副、小骰子4顆及籌碼95張(面額2,000元)、監視器
主機、螢幕、滑鼠各1個、監視鏡頭3個(見偵查卷第29頁
、65頁),均係李泰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資3萬6,000元則分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爰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93號
被告李泰成
利國生
陳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成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旁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
以天九牌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1天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利國生擔任荷官
及會計、陳暐凱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均
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
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2組合均大
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
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賭客如有贏1000元即
由李泰成收取30元之抽頭金。嗣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4時許
,適有賭客 陳雅展葉歐溪劉秀雲歐俊銘李聯英 、陳
秋月、 徐美玲何書華廖勝斌陳建宏張添成高玉鈴
郭清景潘柏樺鍾進松伍戚長 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6000元、抽頭金3萬60
00元、2000元籌碼82張及2000元備用籌碼13張暨賭具天九牌
1副、小骰子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成、利國生及陳暐凱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陳雅展、葉歐溪、劉秀雲、歐俊銘
、李聯英、 陳秋月 、徐美玲、何書華、廖勝斌、陳建宏、張
添成、高玉鈴、郭清景、潘柏樺、鍾進松及 伍戚長證 稱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資3萬6000元、抽頭金3萬60
00元、2000元籌碼82張及2000元備用籌碼13張暨賭具天九牌
1副、小骰子4顆可資佐憑,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其等
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
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旻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