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崇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632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信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崇信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1時
13分、12時12分、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衝入「立法委員候選
人 蔡淑惠 區里問政說明會」集會活動會場內「臺南市○○區
○○路二段(健康三街至育平路間北側道路)」滋擾會場活
動進行並推倒會場候選人競選旗幟,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所謂
「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108年12月15日11時13分、12時12分、15分
許三次至「候選人蔡淑惠區里問政說明會」集會活動會場
內大聲喧嘩,且於第三次至現場時有正在發表會台上之主
持人發生言語爭執後,並將現場旗幟推倒之情事,業據被
移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108年12月15日11時13分伊騎腳
踏車衝入會場係因會場的聲音太大,伊已經有到派出所報
案....,伊至會場告知他們降低音量;108年12月15日12
時12分許第二次腳踏車至會場旁請警員協助現場人員降低
音量,隨後就轉身離開,....第三次有再折回並推倒活動
選舉旗幟等語,並據證人即在場之工作人員 郭鈤姍 證述:
被移送人衝入活動會場有妨害到活動之進行等語明確,復
有現場照片及全程錄影光碟在卷足憑,堪認被移送人確有
於上開時、地藉端至上開會場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情明確。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其有滋擾活動進行之行為,辯稱僅係至現
場抗議活動會場聲音過大等語,惟依現場照片觀之即可見
被移送人第一次及第三次均係直接騎腳踏車衝至會場活動
台前與台上之主持人發生口頭爭執,已明顯妨害活動之進
行。又被移送人騎腳踏車第一次騎腳踏車衝入會場時雖是
有表達會場聲音過大,但亦與會場主持人大聲叫囂,係經
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強制,被移送人才離開現場,會場之活
動確已受影響、干擾,第二次再至現場時雖係在會場旁邊
,惟亦一再向員警大聲表達不滿,並陳述要在旁邊一直鬧
,第三次再至會場時並衝至站台前與主持人發生言語爭執
,隨即大力推倒選舉旗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無訛,可見被移送人並非僅係單純至現場為音量大
小之抗議,其本人除與在場人互為叫囂,且有積極為破壞
現場選舉旗幟之舉動,其作為已影響上開會場活動之進行
,且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未擾亂社會
秩序,是被移送人抗辯其無滋擾活動進行,尚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依法應予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義務之手段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
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