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崇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632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信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崇信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1時
13分、12時12分、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衝入「立法委員候選
蔡淑惠 區里問政說明會」集會活動會場內「臺南市○○區
○○路二段(健康三街至育平路間北側道路)」滋擾會場活
動進行並推倒會場候選人競選旗幟,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所謂
「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108年12月15日11時13分、12時12分、15分
許三次至「候選人蔡淑惠區里問政說明會」集會活動會場
內大聲喧嘩,且於第三次至現場時有正在發表會台上之主
持人發生言語爭執後,並將現場旗幟推倒之情事,業據被
移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108年12月15日11時13分伊騎腳
踏車衝入會場係因會場的聲音太大,伊已經有到派出所報
案....,伊至會場告知他們降低音量;108年12月15日12
時12分許第二次腳踏車至會場旁請警員協助現場人員降低
音量,隨後就轉身離開,....第三次有再折回並推倒活動
選舉旗幟等語,並據證人即在場之工作人員 郭鈤姍 證述:
被移送人衝入活動會場有妨害到活動之進行等語明確,復
有現場照片及全程錄影光碟在卷足憑,堪認被移送人確有
於上開時、地藉端至上開會場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情明確。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其有滋擾活動進行之行為,辯稱僅係至現
場抗議活動會場聲音過大等語,惟依現場照片觀之即可見
被移送人第一次及第三次均係直接騎腳踏車衝至會場活動
台前與台上之主持人發生口頭爭執,已明顯妨害活動之進
行。又被移送人騎腳踏車第一次騎腳踏車衝入會場時雖是
有表達會場聲音過大,但亦與會場主持人大聲叫囂,係經
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強制,被移送人才離開現場,會場之活
動確已受影響、干擾,第二次再至現場時雖係在會場旁邊
,惟亦一再向員警大聲表達不滿,並陳述要在旁邊一直鬧
,第三次再至會場時並衝至站台前與主持人發生言語爭執
,隨即大力推倒選舉旗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無訛,可見被移送人並非僅係單純至現場為音量大
小之抗議,其本人除與在場人互為叫囂,且有積極為破壞
現場選舉旗幟之舉動,其作為已影響上開會場活動之進行
,且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未擾亂社會
秩序,是被移送人抗辯其無滋擾活動進行,尚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依法應予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義務之手段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
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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