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2號
原   告  王皓莆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被   告  林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號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9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
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聲請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不認識也從未見過被告,更遑論有借貸關係進
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原告從未簽署發票日為民國108年
3月2日之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真實應由被告舉證;再華泰
當舖之負責人為 高昇譽 ,並非被告,被告既非系爭本票執票
人,如何向原告請求票據權利,縱被告係代理華泰當舖處理
債務,原告友人業已清償,該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被告提出
之本票,其上關於「發票日108年3月2日」、「憑票准於
108年5月2日」、「或其指定人林柏倫」均非原告親筆書
寫,前開文字內容係屬偽造,系爭本票非僅偽造,更可能為
無效票據,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73條
、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向華
泰當鋪借款80萬元,由伊交付現金予原告,華泰當舖將債權
委託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所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倘未記載此事項,票據即屬無
效,例如本票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以,
「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本票應認為無效。
㈡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固記載發票日
為「108年3月2日」,然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108年度抗字第308號卷宗,比對該卷宗所附系
爭本票及本院卷第23頁所附本票,顯示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
日、到期日、指定人林柏倫等字樣,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
本票並無相關記載,原告亦否認為其所書寫,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絕對必要事項之記載,應屬無效票
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訴訟費
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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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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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3月2日│80萬元│108年5月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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