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黃睿錫 於民國七十年間積欠其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不甘受損,竟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東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負責人丙○○之授權,在其所有七張商業本票上偽簽發票日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元至二十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及偽造東榮公司、丙○○之印章蓋於上述本票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東榮公司負責人丙○○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間偽造東榮公司、丙○○名義簽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前亦因同一案件經東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審理在案,業據告訴人東榮公司代表人丙○○向本院陳明無誤,並有上開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而被告又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則公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雖發回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偽造東榮公司、丙○○名義簽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經東榮公司負責人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業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二四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三八號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亦有該案卷及起訴書可憑。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在前,告訴人提起自訴在後,該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同一案件已無合法之訴訟存在,其後提起之公訴,即不生一案兩判之危險,從而不應因不合法之自訴在先,致公訴亦諭知不受理,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綜上說明,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情形不符,原審法院就公訴人續行偵查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實質審理等語。
五、但查: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等規定,其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既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故前開起訴在前知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五七號案件自無從予以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參照)。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之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
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屬有效,此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案。被害人提起自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均不能動搖先時提起合法自訴之效力,亦有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要旨可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非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在案。從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偵查終結,須對外表示,始屬生效,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號解亦釋有案。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向本院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有自訴狀影本及本院書記處函各乙件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自訴前,雖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但其對外表示(即對外公告)則在同年月廿八日,此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係影本)所蓋公告日期戳可憑。按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乙○楠莊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函覆前開自訴案件承辦股稱該偵查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結,並於同年月日對外公告在案云云,有該函附於前開自訴案件卷宗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訛。然觀之前開不起訴書原本上,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之核章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及同年月廿七日,更不論公告日期戳之日期如前述為同年月廿八日。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既在自訴人提起自訴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前開案件自訴人之自訴自屬合法,並不發生自訴不合法而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
㈢且本院前開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七五號自訴案件,業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嗣因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撤銷原判決發還更審在案,業經本院另分案號為本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現審理中,尚未判決。是則前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既因撤銷而不存在,該自訴案件又繫屬在先,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本件自不得為實質審理,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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