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劉進財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台灣新竹戒治所,猶不知悔改,竟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定期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吳玉玲 以書面告誡並通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月、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八日前往地檢署報到採尿檢驗,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仍舊未前往地檢署報到採尿檢驗,終至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前往地檢署報到,惟甲○○為規避採尿作業,於前往地檢署報到前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採驗員「劉進財」簽名職章一枚,抵地檢署後即持用該偽造之「劉進財」簽名職章加蓋在所持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上,偽造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室報到已經採尿人員劉進財採尿完成驗尿程序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受處分人之正確性,隨手即將偽造之「劉進財」簽名職章一枚丟棄垃圾桶內,之後即持該偽造地檢署採尿人員劉進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已對甲○○採尿完成驗尿程序之不實登載記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持向觀護人吳玉玲辦理報到予以行使,佯裝已辦理採尿程序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受處分人之正確性,因觀護人吳玉玲查電腦紀錄發現並無甲○○之採尿紀錄,甲○○見事跡敗露立即步出觀護人室騎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劉進財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吳玉玲書立之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劉進財印文一枚(偵卷第二十三頁)、地檢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偵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採驗玖股、捌股、陸股、肆股九十年八月八日報到名單各一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使用(二)二十三份、監管紀錄表第二聯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劉進財之簽名職章一枚,既非表示官署之印信或機關長官之資格之小官章,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謂公印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劉進財職章蓋印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上,係表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已經地檢署採尿人員劉進財採尿完畢完成驗尿程序之意,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文書相當。被告規避採尿作業而偽造上開採尿人員劉進財職章印文於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上,再持向觀護人辦理報到手續,佯裝已辦理採尿程序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受處分人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戒斷毒品,竟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為逃避毒品尿液之查驗,竟偽造採尿人員簽名職章蓋用於尿液採驗登記卡企圖規避尿液採驗程序,破壞毒品保護管束之制度,惟事後尚悔悟供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內九十年八月八日欄內之「劉進財」印文一枚,係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劉進財」簽名職章一枚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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