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復另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大同國小旁,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阿欣」,由「阿欣」趁乙○○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金融卡、信用卡、駕駛執照、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乙○○因人被扯而翻滾倒地,致身上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得手後,丙○○分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並於同年月底某日,將該行動電話以一千元售予不知情之 陳江全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陳江全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五樓住處樓下起獲上開贓車一輛,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二份、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搶奪罪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生產,竟好逸惡勞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供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八十八間某日起,持有蝴蝶刀一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蝴蝶刀,而自八十八年某日起,無故持有上開蝴蝶刀將之藏置於其桃園縣○○鎮○○街○○巷○○號五樓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五樓房間內查獲前開蝴蝶刀一把,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經送桃園縣警察局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桃警保字第五三○二一號函文附卷可參,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或陳列」。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蝴蝶刀,原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先前持有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八四二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將該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有關刀械查禁之公告同時廢止,於00年00月000日生效,是有關蝴蝶刀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規定,業已廢止刑罰規定,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