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瓢器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瓢器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瓢器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免刑,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確定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之二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一七公克,包裝重0‧八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瓢器一支。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確定,惟查該案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距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已有一年四月之久,是尚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本院應加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前開觀察勒戒裁定移送臺灣桃園看守所時,經該所執行受觀察勒戒人尿液篩檢,亦發現被告之尿液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卷可稽,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一七公克,包裝重0‧八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飄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本院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吸收關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予審酌,附此敘明。次查,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接受多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仍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此次再施用毒品之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希被告此次能深切醒悟,痛下決心革除惡習,勿再重蹈覆轍,而有負國家為助成其戒斷毒癮所付出之社會成本與殷切期待。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一七公克,包裝重0‧八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瓢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