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八九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九如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單紅燈),異議人即往右轉行駛九如路,然即遭員警攔下並開闖紅燈之罰單,異議人僅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雙紅燈才是絕對禁止右轉,本案乃員警錯誤,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而是紅燈右轉,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八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自立路口,並至九如路之交岔路挳時,適為紅燈竟仍右轉九如路,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賓派出所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通知單,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以高市警行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確實設有紅綠燈三色號誌,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因該路段車流現況之需求,才增設自立陸橋南向北方向紅燈又轉之箭頭指示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高市警交四字第0九一00二二0九八號函並檢附維修紀錄一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九如路口時為紅燈,即又轉九如路口等情無訛,有前開申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述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又轉等情甚明。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為: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在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欲紅燈右轉,則需該路段之號誌同時設置綠燈箭頭之號誌始得於紅燈右轉,是異議人所辯稱須雙紅燈又轉才是絕對禁止右轉云云,顯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日期自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未引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