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采舍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舍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五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