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甫停妥車輛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車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向,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該路段自被告上開汽車之後方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右把手處撞及被告上開汽車左前車門框,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 黃浴沂 )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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