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既主張: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二樓房屋內查封之電冰箱、化妝台、冷風扇各一台及沙發桌椅一組(以下簡稱系爭動產)係其所有,並非再審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錦榮 所有,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動產為陳錦榮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動產既放置於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內,依社會常情判斷,該等動產應屬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之配偶於該案件審理程序已到庭證稱系爭動產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債務人陳錦榮所有,自應由其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竟未採信再審原告配偶之證言,謂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錯誤,且於證據之採擇上亦屬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案之上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系爭動產係放置於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內,依法應認定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之配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亦證述系爭動產為再審原告所有,此項證言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竟不採再審原告配偶之證言,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意旨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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