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向有意承租空地擺設貨櫃屋式檳榔攤之乙○○(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改名為 詹曜齊 ),冒稱其為臺中市○○區○○段一六五之一及一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主(實為其鄰人丙○○所有空地),而未經丙○○之同意,擅自表示可將如附圖所示檳榔攤擺設處之空地出租與乙○○擺設貨櫃屋經營檳榔攤,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權出租前開空地,而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付租金及電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與甲○○。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丙○○之子發現前開空地遭乙○○使用而前往質問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租丙○○所有空地予乙○○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打算將乙○○所繳付的一萬七千五百元交予地主,本案伊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檳榔攤擺設處照片四紙、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若出租前開空地之初,有心將租金收入轉交予地主,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者,當儘速為之,焉有於乙○○設攤後月餘仍隱瞞地主出租情事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為圖私利、手段為施詐術締約歛財、詐欺所得金額,騙局被揭穿後,猶不知認錯悔改,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因告訴人乙○○要求甲○○將其所收取之上開一萬七千五百元轉交予地主丙○○,未料甲○○竟因惱怒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頸部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應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