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十三之十二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車主登記為壹登汽車商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其將該車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尋獲,並於該車內後視鏡面採得指紋一紋,經鑑驗結果係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保安巷十九之二號,以自備鑰匙竊取 涂庭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街新盛國小前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北屯路四二八號前,竊取 洪長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由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三、二0六四二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寄存送達判決,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檢守潛九三偵二000字第0九九九五號函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開經本院豐原簡易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效力即應及於被告於所本件所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本件竊盜罪係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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